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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良大甫”为什么不能在瓷器类商品上注册为商标?
发布时间:2017-01-12   阅读次数:2188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确权案件,有一种每天都在学习百科全书的感觉,比如我又了解了一个历史人物“五良大甫”。

    当然,我之前不知道五良大甫,不代表别人也不知道。对于瓷器行业的人来说,知道五良大甫,大概就像木匠知道鲁班一样,是个基础常识。

    比如景德镇某陶瓷有限公司,就坚持申请注册“五良大甫”商标在碗、盘、酒具等商品上。众所周知,这些商品很多是陶瓷做的。

    该公司2011年第一次注册申请“五良大甫”商标,被商标局驳回,然后坚定地走完了所有的程序。只是驳回复审,法院一审,法院二审,均驳回了其申请。但该公司还是坚持在诉讼的同时于2012年、2013年两次申请“五良大甫”商标,均被驳回后,于2014年、2015年继续申请了该商标,目前正在等待审理中。

    看到该公司这么执著地想要拥有“五良大甫”商标,我产生了解该名字的愿望。通过网上搜索了解公司和商标的状态,也是审理案件中常常要做的基础工作之一。

    搜索结果是跳出了一个五良大甫旗舰店,陈列的瓷器挺精美,但不知道是不是该公司开的。在该公司的网页上,也有漂亮的瓷器图片。直观感觉,这还是家努力想做出好产品的企业。

    当然,也搜到了五良大甫的介绍。他是我国明朝年间的日本国人,中文名字吴祥瑞,在明朝年间来中国学习制瓷技术,被日本人民尊称为瓷圣。而且,标有“五良大甫吴祥瑞”落款的瓷器,现在依然在市场上流通,属于藏品极,价格不菲。

    作为景德镇的陶瓷公司,当然清楚这些事实,复审和诉讼理由中,也只是强调即使五良大甫是名人,该商标已经和宣传和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不会让公众产生误认。

    已经使用的事实,在商标确权案件中是个很重要的考量因素,但如果撞上的是商标法第十条,使用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北京市高院的判决,说得很清楚:“将五良大甫作为商标使用在日用陶瓷、餐具或瓷器相关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来源和品质产生误认,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即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使申请商标获得显著性且能够区分产品来源,也不应获得核准注册。”
  
    在这起案件中,我学到的是关于一个历史人物的知识。但是该公司明白的应该是这样的事实:五良大甫作为陶瓷行业的一位有影响力的名人,且其影响力一直延续到今天的情形下,其名字是不宜被某一家企业独占为商标的。
  
    当然其它行业也一样,甚至对那些有名的地名也一样。一旦这个名字至今都在某一行业意味着品质、产地等特征,就基本与私权的商标无缘了。即使是抱着对名人的崇敬之心,或者是怀着对地方的热爱之情,都不能把这些名字作为商标使用了。
  
    尽管我一直是个爱学习的人,在案件中学习知识却真的是谈不上乐趣,因为原本可以没有这个案件,但学到知识依然是在做本职工作时的额外收获。

    可是作为企业,后果可能就不一样了,一次又一次地申请注册一个根本注册不了的商标,付出的金钱、时间、甚至还有感情,大概就永远收不回来了。

    真心希望每个企业或者企业家都有这样的认识,让名人就属于公众吧,自家的商标还是起个自家独有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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