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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富比拍卖行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决定
发布时间:2018-01-16   阅读次数:2561
 案件详情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765351号“S EST.1744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近似商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苏富比拍卖行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原告苏富比拍卖行诉称
       原告经过查询发现,引证商标一、二在过去三年中并未有正常的商业使用,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7日向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一、二被撤销后,两商标就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产生的视觉效果方面具有显著差别,不能仅因为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英文部分“EST”,就忽略了其他要素特征而认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已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宣传,使该商标在中国消费者当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消费者能够轻易将原告具有很高显著性的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进行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误认。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法官张剑,人民陪审员陶轩、李小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S EST.1744及图”商标,其中“est.”为英语缩写,其含义为“建立于”,结合原告提交的其拍卖业务于1744年开始的证据,诉争商标中“est.1744”的唯一含义为“建立于1744”。引证商标一为“EST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为“EST及图”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造、视觉效果、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认定事实错误,结论有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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