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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评析:“花王绿水”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8-09-14   阅读次数:2344
        一、基本案情
        第11984430号“花王绿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贺惇(即被异议人)于2013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2015年1月19日,花王株式会社(即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6年5月25日,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6162号决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73124号、第674357号“花王”商标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异议人的“花王”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16年6月23日,贺惇(以下称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上述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直重视企业品牌的发展,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早已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原异议人即花王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答辩意见。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在“卫生消毒剂、消毒剂、阴道清洗液、狗用洗涤剂、失禁用吸收裤、蚊香、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卫生巾、杀虫剂、防蛀剂及婴儿尿裤”商品上与原异议人的第673124号“花王”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诗芬”“沙宣”“潘婷”“海飞丝”“伊卡璐”“徐福记”“蓝月亮”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且,本案中申请人也未提交其商标在市场实际中使用的证据。故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虽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法律规定之表述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但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看,其宗旨在于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制止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这一宗旨应当贯穿于商标审查、核准程序,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的始终,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即发现该商标申请人企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可以适用该条款,不予核准该商标获得注册,而不必待该商标申请被核准注册后再适用该条款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实践中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类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做法亦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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